2016年9月初,邹某出借200000元给肖某之父,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,借期三个月。肖某之父收到现金时,向邹某支付30000元,作为此后三个月的利息。当年12月末,肖某之父因仍需使用该笔资金,便将10000元的利息送到邹某家中。2017年1月,肖某之父还需用钱,又于月底向邹某转账20000元,作为1、2两个月的利息。对3、4两个月肖某之父是否支付了利息,肖某之父说付了,但不能证明,邹某则坚称未付。2017年7月21日,肖某受其父委托向邹某还款200000元,同时接受邹某要求,向邹某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,并约定年底付清。肖某父亲得知此事后阻止儿子继续付款。邹某几经催促,肖某未予理会,邹某便一纸诉状告到法庭。经过两次庭审,法庭查明上述事实。肖某父亲作为代理人一直坚持其父子两人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利息,不同意继续付款,亦不同意调解。
数日后,办案人员通知邹某来庭,向其释明其出借的本金应为170000元,借期约为10.5个月。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,肖氏父子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%,换句话说,10.5个月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53550元。邹某承认已经收到的利息是60000元,超过53550元的部分对方如果要求出借人返还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因此,法庭建议邹某撤回起诉。在事实和法律面前,邹某虽有不甘,也还是无奈地递交了撤诉申请。